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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2-12-28 16: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规范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经济强、科教强、文化强、百姓富、生态美的强省目标,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考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各级行政区域、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西咸新区(以下简称各地区)和实施公务员管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考用结合、分级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目标考核与社会评价相结合、分类考核与综合评价相结合。
          第五条 省委统一领导全省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本地区、本单位的考核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别成立考核委员会,党委书记担任第一主任,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主任。
        考核委员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确定年度考核指标和实施方案,审定考核结果,研究解决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考核办设在党委组织部门,具体负责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年度考核指标和实施办法;
          (二)组织和指导考核工作;
          (三)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协调解决考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五)提出考核等次评定的建议;
          (六)完成考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党委及考核委员会应当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创新方式,建立健全推动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对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指标体系

          第八条 各地区考核指标包括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社会发展、资源环境、公共安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基层党组织建设等方面的具体项目。
          各单位考核指标包括年度目标任务、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基层党组织建设等方面的具体项目。
        考核委员会根据国家、本省和各地区重大工作部署,可以相应调整考核的具体指标项目。
          第九条 各地区的年度目标任务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各单位的年度目标任务为本级党委、政府部署的重点工作及职责范围内的主要任务。
          年度目标任务考核指标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充分调动考核对象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完成重点任务、工作实绩、领导水平、反腐倡廉等方面发挥职能作用的实际成效。
          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履行岗位职责的现实表现。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内容包括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完成反腐倡廉任务、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实际成效。
          第十二条 考核对象每年年初根据考核办确定的指标体系,在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拟定本年度目标任务考核指标,经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后,送交考核办汇总修订,由考核委员会确定后下达。
          经批准的年度目标任务考核指标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目标任务考核指标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下达。
          指标下达后不再变动,因上级党委、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考核指标不能完成的,由考核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按照平时考核、自查总结、年终考核、民主测评、社会评价、数据汇总和结果审定的基本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考核办运用考核信息管理系统,对考核对象履行职责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监控预警,对未按进度完成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发出预警通报。形成考核对象每季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信息台账,并赋予一定分值。
          考核办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专项督查、预警督办、半年检查等方式,对重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重大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
          考核对象接到预警通报后,应当及时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考核办反馈。
          第十五条 自查总结由考核对象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形成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领导班子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效报告。
          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包括目标任务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和改进措施等情况。
          领导班子工作总结,包括本年度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成目标任务、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反腐倡廉等方面的情况。
          领导干部个人述职述廉述效报告,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重点工作和取得的主要成效、廉洁自律,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进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考核办组织考核组,对考核对象上一年度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组召开考核测评大会,按照规定确定参会人员范围,听取考核对象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领导成员提交书面述职述廉述效报告;
          (二)考核组通过个别谈话、查阅资料、实地查看等方法核实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反映突出的问题;
          (三)考核组对考核对象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情况进行实绩分析和综合研判,集体讨论评定考核得分,作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基本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组组织参加考核测评大会人员,采取无记名填表方式,对考核对象工作情况和现实表现进行评价。
          民主测评内容主要包括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测评、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民主测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领导干部“无任用民主推荐”。
          第十八条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是考核对象履行职能、改善民生、服务群众、社会和谐、党风政风等方面的公众满意度。
          社会评价采取问卷调查、电话访问、网络评议等方法,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考核办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部分党代会代表对考核对象年度工作满意度进行评价,组织下级党委、政府与本级单位进行年度工作满意度互评;
          (二)统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区年度工作满意度进行访问调查,征询访众意见;
          (三)直属机关工委负责建立本级各单位的工作服务对象调查数据库,统计部门负责在数据库人员范围内进行各单位工作满意度调查。
          社会评价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数据汇总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量化指标由上级统计部门牵头负责、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落实,进行考核数据的采集、统计、核定等工作;
          (二)非量化指标由考核组根据平时考核监控台账,结合年终考核情况进行评估核定;
          (三)党的建设指标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评价标准或者要点,进行双印证考核评定,即主管部门平时考核与考核组年终考核按照 5:5的权重相加计算考核得分;
          考核办负责汇总年度目标任务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考核办根据数据汇总排名顺序,结合征求主管部门意见等情况,提出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结果。
          考核办根据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和民主测评情况,提出领导班子及党政正职年度考核结果等次评审意见,报考核委员会审定。
          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和民主测评情况,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结果等次评审意见,报考核委员会审定。
          考核办主任办公会议根据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和社会评价结果,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结果,提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等次评定意见,报考核委员会审定。
          其他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次,由被考核单位根据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和民主测评情况,提出评定初步意见,报考核办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可以就专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等次评定,也可以就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创新等进行专项评比。
          第二十二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办应当向考核对象反馈得分情况。考核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办申请复核,考核办应当予以复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分值权重和等次确定

          第二十三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基础分百分制,其中目标责任考核占90%的权重,社会评价占10%的权重,并分类实行工作绩效加减分。
          目标责任考核、社会评价和工作绩效加减分的具体分值,按照《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核对象工作绩效按照下列规定加分:
          (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指标、单位主要职能指标超额完成任务,达到《年度考核实施办法》加分要求的;
          (二)省级考核对象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和中央、国家部委面向全社会表彰项目,市级、县级考核对象获得本地区规定的表彰项目的;
          (三)其他方面成绩突出需要加分的。
          第二十五条 考核对象工作绩效按照下列规定减分:
          (一)未完成目标任务的;
          (二)受到本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上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重大问题负面影响较大的;
          (四)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受到责任追究的;
          (五)组织工作满意度排序靠后的。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等次按照分类评定的原则,依据综合得分排序确定。
          地区考核等次评定可按照优化发展地区、重点发展地区、生态发展地区等类别进行排序确定。
          省级单位考核等次评定可按照党委工作部门、政法工作部门、经济管理部门、执法监督部门、涉农工作部门、社会管理部门、公共事业管理部门、群团部门等类别进行排序确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省级部门分类标准,根据本地实际合理划分类别。
          第二十七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等次,按照下列标准评定:
          (一)超额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综合得分排序靠前,领导班子团结,领导成员民意评价好,单位管理严格规范,社会满意度高的,可评为优秀等次;
          (二)全面完成重点目标任务,领导班子团结,领导成员民意评价好,单位管理严格规范的,可评为良好等次
          (三)考核综合得分排序靠后,领导班子团结协调不够,主要领导或多数领导成员民意评价较低,单位管理松散,或者目标责任考核和社会评价得分在本类别中均排名末位的,可评为一般等次;
          (四)综合得分排在各类别最后一名且低于规定分值,或者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稳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被“一票否决”的,评为较差等次。
          各地区、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按照35%的比例确定优秀等次。考核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调整优秀等次比例。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等次评定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分为好、较好、一般、差等次,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一)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优秀等次,领导班子直接确定为好等次;
          (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良好等次,民主测评好得票率超过90%的,领导班子可评为好等次;
          (三)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良好或一般等次,民主测评好和较好得票率在70%以上的,领导班子可评为较好等次;
          (四)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良好以下等次,民主测评好和较好得票率低于70%,差得票率不足30%的,领导班子年度考核评为一般等次;
          (五)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一般或较差等次,民主测评差得票率超过30%的,经组织考察认定,评为差等次;
          (六)党风廉政建设被“一票否决”的,领导班子评为差等次。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一)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得分中,党政正职分值结构为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得分占80%,个人民主测评得分占20%;其他领导干部分值结构为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得分占70%,个人民主测评得分占30%。
          (二)地区或者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党政正职可评为优秀等次,根据个人考核得分在本类别党政正职中按20%的比例排序确定;其他领导干部在本单位内根据得分排序按20%的比例确定优秀等次。
          (三)地区或者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为良好和一般等次的,领导干部在本单位内根据得分排序分别按15%和10%的比例确定优秀等次。
          (四)地区或者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为较差等次的,领导成员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五)领导干部当年被授予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直接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本单位优秀名额。
          (六)领导干部评为优秀等次的,其民主测评优秀得票率应达到90%以上;评为称职等次的,其民主测评优秀和称职得票率应达到70%以上。
          (七)领导干部民主测评不称职得票率超过30%的,经组织考察认定,可评为不称职等次。
          (八)领导干部当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暂缓确定考核等次。
          第三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等次,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一)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在90分以上的,可评为优秀等次;
          (二)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优秀得票率超过90%的为优秀等次;
          (三)优秀和良好得票率超过70%的为良好等次;
          (四)较差得票率在30%以上的为较差等次;
          (五)党风廉政建设被“一票否决”的为较差等次。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考核委员会每年组织召开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对象给予通报表彰,按照优秀、良好、一般等次给考核对象核发奖金。奖金发放按照《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执行。
          考核对象应当根据内部考核结果,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发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奖金,不称职的不发放奖金。
          第三十二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领导班子及党政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可直接确定为优秀等次;领导干部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一次性奖金,在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第三十三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组织部门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占民主推荐量化分值权重的15%。领导干部近三年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按其民主推荐量化分值的10%计分;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按其民主推荐量化分值的15%计分。拟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考核等次应为称职以上。
          干部考察材料中应当反映所在单位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个人近三年的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为一般和较差等次的,领导班子应当向上级党委、政府书面报告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为较差等次的,应当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
          连续三年被评为一般等次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较差等次的,应当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
          第三十五条 领导班子被评为一般等次,经组织考察认定存在问题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
          领导班子被评为差等次,经组织考察认定存在问题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采取免职、调离等措施进行组织调整。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经组织认定不胜任现职岗位工作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和组织调整。
          领导干部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做出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领导干部分管的某一方面工作考核结果在本行政区域排序末位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三十七条 考核办应当建立考核工作信息库,并将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有关资料及时向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移交,作为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考核对象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接受群众评议,不得在年度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
          考核对象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本年度考核评为较差等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九条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考核工作纪律,执行考核工作相关规定和程序,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情况;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个人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考核举报制度,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考核纪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办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统一实施年度考核制度。确需进行其他项目考核评比的,有关单位向本级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考核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年度考核实施办法,并将下一级正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考核办。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年度考核,由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年度考核实施办法,并将考核结果报送本级考核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